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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資訊】業主違規裝修,工人施工時一腳踏空,從樓上摔下致死!這個責任誰承擔?
吳玉鳳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業主違規裝修,工人因此喪生,這樣的慘劇,該由誰負責?
案情介紹
江陰的業主王某在裝修新房時,擬改變房屋構造,在屋內增設一層樓板形成二樓,并利用室外突出部位的空間做成二樓的衛生間。王某并未將該方案向物業管理部門報備,而是直接請來了之前工頭曹某介紹的敲墻工傅某等人,并指示傅某敲開連接室外空間的隔離墻。傅某在砸墻時踩踏室外空間部位,不料該部位鋪設材質為木板、非混凝土,而該空間的下部為建筑凹槽部分,傅某當即從該部位墜樓身亡。傅某家屬向江陰法院起訴,要求業主、工頭、物業公司、開發商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判結果
江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某違規裝修拆墻的錯誤定作、選任行為與開發公司對涉案的事發部位未按圖施工及鋪設木板的行為相結合,導致傅某墜亡的法律后果。傅某明知自身不具備相應安全施工條件,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亦存在過錯。結合各方對傅某生墜亡后果的過錯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法院確定由王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某開發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傅某自負20%的賠償責任。
裁判說理
本案爭議焦點:
一、傅某與王某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工頭曹某與傅某之間是否存在雇傭或承攬的法律關系,王某、曹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傅某自身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自負一定的責任;江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見,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工作成果和報酬,承攬人的義務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義務是支付報酬。具體到本案,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曹某與王某之間就閣樓隔層施工工程形成承攬合同關系,但曹某承攬的隔層施工并不包含拆墻作業。后經曹某居間介紹,王某與傅某之間發生法律關系,曹某僅為王某的履行輔助人。本次事故發生在第二次拆墻作業中,而此次拆墻施工由王某自行聯系并商定報酬,與曹某并無關系。故曹某與傅某之間不存在雇傭或承攬法律關系,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王某與傅某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理由如下:第一,雙方約定以交付拆墻工作成果為主要義務,并視工作成果結算勞動報酬;第二,傅某自帶拆墻工具;第三,傅某獨立完成拆墻工作,王某雖指派他人在施工現場,但對拆墻施工不存在控制、監督、指揮等隸屬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或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傅某在拆墻作業中踩踏事發部位鋪設的木板從而墜樓身亡。王某作為房屋的所有人,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進行閣樓加層施工,在未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情況下,擅自在隔離墻上敲門洞,擅自利用公共部位;且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選任無相應安全施工條件的傅某等進行拆墻施工,其定作、選任具有明顯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傅某作為承攬人,明知自身不具備相應安全施工條件,在拆墻施工中,自身亦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損害發生,自身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二、事發部位在設計上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未按圖施工的情形,對于傅某墜亡的后果,開發商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根據向涉案房屋設計單位的注冊建筑師及注冊結構師的調查,結合對相關專業人士的當庭詢問情況,可以認定事發部位在建筑施工圖上有涂黑加粗標記,而從建筑規范看該標記代表混凝土結構,而結構施工圖標記的事發部位系空腔,最終施工以結構施工圖作為依據,沒有在事發部位澆筑混凝土,據此可以認定建筑施工圖與結構施工圖對于事發部位存在標記不一致的情況;再者,傅某系敲破隔離墻后踩踏事發部位墜樓身亡,而該隔離墻在建筑施工圖上并未顯示,而在實際施工時,并未嚴格按圖施工,加砌隔離墻,為防止鏤空影響美觀,在空腔處鋪設木板形成吊頂,從而形成了密封的室外部位,即本案事發部位,但對于這一施工變更的情況并未形成簽證單,房屋竣工圖上亦未對上述施工變更的情況進行標注。即便事發部位在圖紙標注上存在的不一致及施工變更的情況未影響到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但上述行為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房產開發商作為建設單位存在過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物業公司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而王某在進行本次閣樓加層施工前,未向物業公司提交裝修申請,亦未按約與物業公司簽署裝修協議書等文件,未交納裝修保證金和裝修管理費,故傅某墜亡的后果與物業公司不存在因果關系,物業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江陰法院認為,本案中,王某違規裝修拆墻的錯誤定作、選任行為與房地產開發商在涉案的事發部位未按圖施工、鋪設木板的行為相結合,從而導致傅某墜亡的法律后果。王某、房地產開發商不存在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不構成共同侵權,且任何一方的單獨行為均不足以造成本案損害后果,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結合各方對傅某墜亡后果的過錯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江陰法院確定由業主王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開發商承擔30%的賠償責任,傅某自負20%的賠償責任,工頭曹某及物業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